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黑斯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凱倫被 告 蘇鈺婷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智易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黑斯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主張:原告為電商平台賣家,負責經營及設計商品圖片,原告所製作之寵物氧氣罩之商品圖文3件(下稱本件圖文),具有創造性與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蘇鈺婷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蝦皮平台盜用、刊載原告之本件圖文作為其銷售商品之宣傳使用,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圖文係使用通用圖,沒有發現原告公司的浮水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明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張凱倫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黑溜總裁」網頁所發布關於「寵物氧氣罩」之本件圖文,係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0住處,以手機下載方式重製原告公司之本件圖文著作,並將該圖文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Ning Ning Palace」網頁,使不特定人點選前揭網頁後即可瀏覽非法重製之本件圖文著作,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是原告著作權確實受到侵害。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於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下載
重製本件圖文,再公開傳輸,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業已侵害原告就本件之著作、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將本件圖文張貼於其蝦皮賣場,係欲出售寵物氧氣罩,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但並非藉由銷售或出租本件圖文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爰審酌原告公司為負責經營及設計商品圖品為主業,耗費薪
資成本經營及設計相關圖文,被告因欲出售其所有之寵物氧氣罩,即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本件圖文,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並張貼於其蝦皮網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其刊登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自足以影響享有合法財產權原告,致原告受有不利益,然被告經通知其於蝦皮賣場刊登之本件圖文有侵權之虞時已立即下架,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圖文而獲得其他任何利益,應認原告得就本件著作之賠償金額以3萬元計算,已足以彌補原告實際損害,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