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裕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17分許,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施用過毒品等語。然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57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920ng/mL)(原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部分,逕更正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採尿者姓名:A02、檢體編號:0000000U0124【此檢體編號係員警手寫誤載,詳後述
(四)】)等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極高,足見其偵查中辯稱「我都沒有施用過毒品」之辯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係於114年1月14日11時43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吸管1支,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E8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然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極力逃避己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眾所皆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後續地檢署、醫院須聯繫被告之次數甚多,且緩起訴戒癮治療並未如同國家司法追訴被告一般具有強制被告到場之機制與權力,如若被告無配合醫療機構進行治療之意願,該緩起訴戒癮治療亦難完成。綜上,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而認為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須由外律方式促其矯正惡習。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四)本案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體編號「0000000U0124」不符部分,經本署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該分局函覆本署表示上開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之檢體編號「0000000U0124」係承辦員警誤植,被告之正確檢體編號應為「0000000U0124」,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16日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114年1月14日15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4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各1紙在卷可查。又卷附採尿者為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其中檢體編號記載為「0000000U0124」,固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所載檢體體編號「0000000U0124」不同,然板橋分局114年5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9579號函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已說明上開對照表所載檢體體編號「0000000U0124」係承辦員警誤植,被告之正確檢體編號應為「0000000U0124」(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卷第19、40、44-45頁),復觀諸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採尿時之A、B照片2張(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68號卷第19、21頁),其中A照片中被告身穿黑色長袖連帽上衣,B照片左上角則可見部分黑色衣物,且A、B照片中均有兩罐尿瓶及外觀類同之衛生紙團置於桌上,且拍攝背景(藍色牆壁與黑色桌面)及尿液封緘瓶身上之簽名樣式均近似,則檢察官主張B照片中之尿液檢體具同一性,前揭尿液檢驗確係以被告尿液為檢體,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0年5月26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末者,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