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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瑞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9、350、351號),聲請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10號函暨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1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4至7、36至38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