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聲請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聲請書漏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25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25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