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基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7日17時5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4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未於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評估,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基全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4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雖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其未曾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114年5月17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97年10月6日)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且被告經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會,並接受初診評估,然被告無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到場,致未能完成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程序,此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轉介單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未見有禁絕毒癮之決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