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7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45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H9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45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扣案可證。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前經起訴,且被告另涉殺人未遂、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足見其法意識薄弱,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戒癮評估或治療,且被告於114年9月24日出所時所留地址僅有其戶籍地即新北○○○○○○○○,亦無從加以傳喚到署,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地址簡表、完正矯正簡表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4-15、75頁),且被告於114年7月17日13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5-37、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2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接續執行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詎未戒除毒癮,3年後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戒癮評估甚或治療等情,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