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幃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另行偵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某處,以霧化器加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安樂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3413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2顆(總毛重9.4163公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前揭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F5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且現復因另案詐欺、偽造文書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起訴、判刑,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若逕令之參加戒癮治療恐有無法完成療程之虞,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聲請書漏載此部分,逕予補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時坦承有於所示時間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3413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2顆(總毛重9.4163公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於114年3月7日3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
號:0000000U0055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000000ng/m
L、17431ng/mL、21063ng/mL、76031ng/mL,有該公司114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
⑵蓋毒品檢驗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做確認,應不會有假
陽性反應,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另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5﹪。再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之可能,及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中,而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據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17431ng/mL、21063ng/mL、76031ng/mL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3、綜上,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曾接受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出監,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末者,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