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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桂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602公克,驗餘淨重0.35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2055公克,驗餘淨重0.20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H1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戒除毒癮之決心,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故本件難認其適合再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2、59頁),且被告於114年6月9日17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7、113-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被告於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詎未戒除毒癮,3年後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因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所犯,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戒癮評估甚或治療等情,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