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 鄒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第一審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9號),聲請再審(114年執聲再字第2號、114年度執字第10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執行檢察官聲請再審略以:受判決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告)鄒宗佑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違規停放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其犯詐欺得利罪,共14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後,於114年6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撤回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受判決人前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3月13日因另涉犯竊盜等案(即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78號),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有受判決人之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行為,顯非受判決人所為,自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應認有聲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情。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等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判決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中,而停放於畫有禁止停車之其他處所,以避免停車格內感應器啟動而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得免缴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185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4罪,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於114年6月13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撤回上訴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經本院核對受判決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後,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3月13日」間,因另涉犯之竊盜等案件,確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即本院112年聲羈字第878號【即新北地檢112年聲羈字第892號卷】,又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50、82366、82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1574、1699號提起公訴,並另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受理,嗣由本院原受理股【恕】於113年3月15日改以113年度簡字第1254號案審理中,尚未結案),因是附表編號8至14所示各該犯行,顯非被告所為,應無疑義。綜上,受判決人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3月13日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之事實,應屬本案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未見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而據上述資料,由形式上觀察,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
㈢、又本院認上開證據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4部分,顯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已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及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至本案既尚未開始執行,即無刑罰應暫不執行之問題【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91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停車時間 停車費用 1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42分至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分 150元 2 112年10月24日凌晨4時19分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7分 150元 3 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25分至同日晚間11時41分 75元 4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22分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75元 5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6分至日晚間11時58分 30元 6 112年11月22日上午7時12分至同日上午7時41分 15元 7 112年11月26日晚間6時16分至同日晚間7時7分 50元 8 112年12月11日凌晨5時56分至同日下午5時21分 170元 9 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56分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4分 170元 10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至同日中午12時6分 15元 11 112年12月22日晚間6時12分至同日晚間7時32分 45元 12 113年1月8日凌晨1時47分至同日凌晨4時39分 90元 13 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19分至同日晚間9時39分 135元 14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58分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 15元 金額總計 1,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