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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高超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53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超英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始的真正事實真相是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從江子翠捷運站4號出口上來步行至康是美(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過馬路在統一便利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紅燈,這是其回家必經之路,突然看到告訴人林茂松從摩斯漢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來,聲請人直接向告訴人提起房子漏水無法居住,告訴人說我要吃飯,聲請人說我也還沒吃飯,一起吃飯,邊吃邊談,告訴人沒有回答,聲請人就跟告訴人過馬路走到爭鮮壽司店,告訴人攔了計程車,兩人一同坐上計程車,直到開到文聖派出所,告訴人到達文聖派出所大門後,開始大膽演戲,手腳一直假裝非常大動作的嚴重發抖,嘴巴也假裝非常急促的向警察說話,明明是告訴人施用詐術,讓被告誤以為要一起去餐廳吃飯,而將被告騙上計程車後,告訴人與被告一起搭同一部計程車抵達文聖派出所後,告訴人虛稱聲請人係一路尾隨、跟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末按,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本院已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聲請人不得對告訴人林茂松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高超英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雙十店前,沿路尾隨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綜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上開保護令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因認聲請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判決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並檢附江子翠捷運站4號出口照片、摩斯漢堡店照片、爭鮮壽司店照片、統一便利商店照片、文聖派出所照片及行經地點錄影光碟等事證,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聲請人明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就聲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摩斯漢堡雙十店前,沿街尾隨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聲請人於偵查中確已自承上前找告訴人是想跟他解釋房屋漏水之事情,告訴人不說話,我就自顧的自的跟他說話,並承認偉反保護令,自承會遠離告訴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7150號卷第26頁)。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前開陳述無非僅係其違反保護令之主觀動機、目的,或陳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之事項,要無礙其本件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其所提前揭照片、錄影光碟亦僅在證明案發地點,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是無論單獨或與經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