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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峻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114年度簡字第19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峻豪因本件判決自始未合法送達,完全未知審判程序,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行使上訴權,造成重大不利益,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是認為上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