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戴銘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判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法務部○○○○○○○○○○○○○○)安排其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有再犯風險,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以109年度第8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而由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自109年10月22日起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於111年間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19日第25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中高再犯風險,而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開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98年間,因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指定於114年8月25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
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以109年度第8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而由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而於109年10月22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受處分人自109年10月22日起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包含個別治療、團體治療,惟受處分人於111年間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參諸受處分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情境為「存有固著偏好性幻想刺激,性驅力未能有效自我抑制,在存有具性刺激之可侵犯對象出現於具作案機會(隱蔽、人少等)之環境中」,靜態性再犯量表危險等級為「中高」,再犯可能性為「中高」,再犯之可能傷害程度均為「中低」等級,且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19日第25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有各該法院裁判、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㈢上開評估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
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以受處分人於114年8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我再犯的案件是111年7月的事,之後我還有繼續在北投做社區治療,本案是我在成年網站上找性交易,不知道也會有未成年人,我知道我有錯,但跟我所犯前案並不相同,我的再犯風險應該沒有評估認為的這麼高等語,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雖經社區團體治療後稍有成效,但仍於111年間再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該案件雖為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然亦有拍攝少年性影像、於性交易之邀約受拒絕後轉而恐嚇少年等行為,其犯罪動機帶有以大欺小之暴力性質,犯罪之脈絡過去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類似,且對象均為青少男性弱勢,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確有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受處分人前曾於102年11月20日至109年10月22日於培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之執行逾5年但未逾8年,且係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至第40條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嗣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依同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聲請人所援引條文依據固有微瑕,然其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並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及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諭知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四、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54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