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新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再審(補證)狀」及「再審(補充證据)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華(下稱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確定判決所憑採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偽造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曾以此相同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又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而予以駁回,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電腦列印本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已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另聲請人指稱攸關本案之偽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然查,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告訴承辦警員陳立育、證人陳威辰偽造證據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9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案既無相關證物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而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三)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景政、張振聲到庭作證乙節,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測謊,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等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此亦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違背程序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