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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亦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第363號、第43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亦岑(下稱聲請人)固提出書狀不

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第363號、第431號判決,並提出再審之聲請。然查前開案件業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進行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為判決,嗣經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諸前述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自不得逕對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第363號、第431號聲請再審,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一節,惟本院既以違背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自應一併駁回。

三、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依聲請意旨所載,從形式上觀察,明顯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故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逕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