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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決第1頁第20行之行為時間記載為「民國110年12月某日」,惟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該案查獲前不久,方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頭痛及發燒症狀,始口誤將行為時間表述為110年12月,惟正確之行為時間應為112年12月某日,請本院准予再審,更正錯誤內容等語。另以114年5月22日刑事再審狀補充以: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並無不良行為,依照其先前每月薪資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購車貸款等基本開銷後,並無多餘存款可購買槍枝及零件,直至113年2月7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年終獎金3萬元後,始有資力可購買槍枝及零件,故其犯罪時間應為113年2月7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照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書狀所提理由,姑不論其於114年

4月29日所提書狀中主張購買槍枝等物時間點為112年12月間某日,又於114年5月22日再以書狀改稱應為113年2月7日,二者相互矛盾之外,均著重於購買槍枝之時間點並非110年12月間某日,然縱使其所述屬實,亦無礙於其前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之成立,聲請人復從未主張應構成另一法定刑較前案為輕之罪名。準此,聲請人主張可調閱其母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觀護報到單、薪資條,並傳喚證人即其母到庭作證等證據,證明其購買槍枝等物之時間點為113年2月7日,此等證據縱使為前案未及審酌,亦難認可動搖前案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主張,既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

㈢又其另主張前案警詢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故神智不清,另因頭痛及發燒而口誤云云,然被告自己於偵審程序所為之自白,顯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證言」,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判斷明確,聲請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該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並使聲請人得受更有利之判斷。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有程序上不合法情事,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通知檢察官或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