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康偉成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中華民國第114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其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僅著墨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警方至其住所敲門之緣由以及本案案發、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之經過,另述及其因住所房屋遭到法拍,而無法收到信件等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敘明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何以能證明再審之事由存在。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同年月16日分別寄存於聲請人之住所、居所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至114年6月19日均未補正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有同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行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憑,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