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賴嘉宏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2年訴字51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嘉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嘉宏固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僅空泛指稱其所犯罪名應為施用或持有毒品,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未遂,並主張本案員警係以非法釣魚之偵查手段引誘其犯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及憲法第7條法律之平等地位與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語,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具體敘明該證據與上開判決內容之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