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嘉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5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12月29日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倘法院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第11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嘉宏固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以書狀敘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然聲請人迄未於期限內,依前開規定及本院之裁定,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具體敘明該證據與上開判決內容之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是揆諸上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四、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1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既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為尚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