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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人 即受確定判決人 陳軍叡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軍叡(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聽取其意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宣判日因身體不適未前往聆聽判決結果,旋因車禍住院,出院後又因公司瑣事誤會鬥毆,致其頭部受傷縫十幾針,復遷徙3次,故未收到判決,且誤會律師已代為上訴,因而錯過上訴期間;聲請人因通緝被查獲,在派出所時有一位一線四星的警官詢問有無對聲請人搜過身,警員才開始搜身,於搜身過程中,聲請人主動告知警員「包包裡有一把槍」,警員才搜索其包包因而查獲本案槍枝,但警員出庭作證時卻說沒有聽到聲請人說「包包裡有一把槍」等語,顯然警員作證時說謊作偽證,請法院調取當時聲請人被搜身時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錄音等資料,證明聲請人當天有說過這句話,爰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四、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俱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於原審陳明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14)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為寄存送達,經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期間20日,嗣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此經調取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逾上開期間末提起上訴而確定無訛。況且,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因身體不適未聽判、車禍住院、鬥毆受傷、遷徙、誤會律師已代為上訴而錯過上訴期間等理由.均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自誤事由,即不能謂「非過失」,除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外,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即承辦警員莊承鑫於原審證稱:對聲

請人做附帶搜索,聲請人沒有表示有家人在場不方便,也沒有說身上有違禁物品、包包內有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4頁)係作偽證,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覆以:經詢問本分局文林派出所,渠表示駐地監視器時效為1個月,故已無112年11月5日14時至15時許之監視器畫面、錄音檔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5年5月2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55287594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莊承鑫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不符,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之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