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蔡霖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蔡霖輝(下稱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
撤緩字第40號裁定未審酌聲請人尚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及聲請人有固定工作、穩定收入等情,徒以聲請人履行狀況不佳,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其所為之裁定,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是聲請人係對於已確定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重新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之撤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㈡綜上,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式不合。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