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判決人 楊智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13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正、增訂,然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未擴大不利益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有所差異。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或「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或「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判決人

即被告楊智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32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導致注意力、行車控制力減弱,而於該處逆向行駛,並撞及對向車道由周政宇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車頭。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3年5月9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6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酒駕案件)。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因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周政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2,884ng/mL,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等情,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於113年9月1日提起公訴,該案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毒駕案件),嗣毒駕案件 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後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後案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為由,撤銷原判決並為不受理判決。上開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觀諸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係以被告酒駕案件發生時,同

時亦有毒駕行為,業據上開偵審及非常上訴程序確認,且此項證據於本院於114年1月7日就酒駕案件為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其後始行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酒駕案件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判決為其主要論據。然參諸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警詢時固稱於上開事故前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於當時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業為警於其身上扣得毒品,員警亦於同日23時40分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見偵字第25023號卷第4、10頁),又被告於113年5月1日偵訊時,業向檢察官坦認其於113年4月30日13時、14時許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見偵字第25023號卷第38頁),是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起訴前,業已知悉被告有毒駕之行為。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3年6月13日出具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測得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達、2,884ng/mL之檢驗報告,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702號卷第21頁),是檢察官至遲於113年6月13日業已知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嗣檢察官亦於113年9月1日就被告之毒駕案件提起公訴,業如前述。故不論係在上開檢驗報告出具之日期即113年6月13日或檢察官就毒駕案件提起公訴之日期即113年9月1日,酒駕案件業經起訴,未經判決,實難認被告毒駕案件之相關證據於酒駕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屬檢察官所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況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認其有毒駕行為,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起訴業已知悉被告有毒駕之舉,業如前述。是以,難認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指被告毒駕行為之證據具有嶄新性,檢察官執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