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簡清標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2年12月10日所為92年度訴字第20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然同案刑責部分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原審漏未審酌,另行於強制戒治處分後判決有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一案二判,重複判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新再審此案,恢復聲請人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其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論罪科刑,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請再審。然縱認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但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判決意旨,聲請人以此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