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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劉信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38號處分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再審既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劉信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與鄭友維發生爭執,認鄭友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鄭友維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142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38號為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查,該案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法院判處罪刑,自無確定判決可資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38號處分書,並非確定判決,依照上述說明,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