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丞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所為之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丞(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清晨,在某民宅內與人發生爭執,遭人打傷,因心生恐懼破窗而出,逃至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市三重區營運處辦公室內,聲請人並無竊盜犯意,並已另案提出傷害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此為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證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聲
請人之供述、證人即保全人員王文杰於警詢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暨比對圖(含入侵動線示意圖、局區景圖、空照圖與重一機房配置圖比對圖)、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毀越大門、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並於114年7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事證參互判斷,互核印證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存卷可查,並無憑空推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遭他人傷害,逃至告訴人營運處辦公室內,無
竊盜犯意,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99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據以主張前開遭人毆打之新事實。然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4年6月18日作成,係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之文書,但未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固具有新規性。然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雖告訴湯皓倫、蘇偉榮及董家豪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共同持鎮暴槍毆打、射擊聲請人之重傷害、傷害犯行,惟經檢察官調查認:聲請人所提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受有「雙小腿及骨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內容「病患於112年12月10日14時28分許,於本院急診求診」之情,可見聲請人並非事發後立即就醫,且造成上開傷勢之原因甚多,是聲請人所受傷勢,是否因與湯皓倫、蘇偉榮及董家豪發生衝突導致,抑或其他原因所致,尚屬有疑,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案發後數日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聲請人之傷勢與湯皓倫3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予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認定聲請人有遭湯皓倫、蘇偉榮及董家豪傷害,無從佐證聲請人所稱遭湯皓倫等人傷害之事實,遑論憑此認定聲請人並無竊盜犯意乙節。
⒉又聲請人主張遭湯皓倫等人傷害,而逃離至告訴人之辦公室
躲藏,並無竊盜之犯意,惟此部分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且於判決中說明:「聲請人若係為了躲避他人攻擊而進入本案處所,其經證人王文杰詢問為何出現在本案處所時,自可向證人王文杰說明並向證人求助或報警,然聲請人卻逕自逃離,顯與常情不符;另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係手部遭砍傷等語,惟依卷附之傷勢照片所示,聲請人僅有小腿前方及後方有輕微傷勢,亦核與聲請人所述不符,是聲請人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受有傷勢、是否就醫,亦無礙聲請人竊盜犯行之成立」,是原確定判決已論證聲請人之供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其事後表現並與常情有違,且其是否受有傷勢,與其有無為竊盜犯行並無必然關聯,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所為取捨判斷,依其個人己見,再事爭執。
⒊從而,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12299不起訴處分書,縱具新規性,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難認存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而不具顯著性。聲請人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遭他人傷害而無竊盜犯意之事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憑卷內事證,經審酌後所為論斷,依其主觀認定,持相異評價,亦難認屬未經審酌而具「新規性」之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