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軍叡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軍叡(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為
警方搜身之前,即已主動告知聲請人包包內有1把手槍,員警莊承鑫始於聲請人包包內扣得手槍1把,但員警莊承鑫到庭作證時謊稱並未聽到被告事先告知包包內有手槍一事,期能調閱派出所錄音錄影,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一事。
㈡聲請人於112年起連續生病,出院後又出車禍住院、因公頭部
受傷,且不斷遷徙,故並未收到判決書,而延誤上訴期間。原以為辯護人會代為上訴,卻不知辯護人並未代為辦理,請鈞院體恤聲請人苦衷,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本件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於派出所警員搜身之前,即已主動告知包包內有手槍1把,然員警莊承鑫竟於到庭作證時證稱「沒有聽到」,顯係當庭說謊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自首、累犯等刑之加減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即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所述無論是否可採,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係指有同條第1項上開各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須「經判決確定」或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該條項後段並非單獨於前段,而係應合併觀察,同為上開各款之證明。本件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惟並未提出足證證人莊承鑫有虛偽陳述,而經判決確定,或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係因證據不足所致」之原因事實存在,自難認此部分再審聲請為有理由。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意旨另主張因112年間多次生病、出車禍住院、頭部受傷、不斷遷徙而未收到判決書,因此延誤上訴,本以為辯護人會主動代為上訴,卻不知辯護人並未代為辦理,因此檢附就醫及診斷證明請求准予再審云云。惟聲請人是否確有收受判決,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係屬該案判決有無合法送達,以及聲請人是否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本與再審之要件無涉,亦無從透過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以據為再審聲請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部分係以非屬再審程序應處理之程
序事項以為再審聲請之理由,部分則為聲請人重申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為主張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為職權之行使,及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而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之主張,自形式上觀察,無從動搖前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附此說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