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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 請 人 呂理聰即受判決人

(現於法務部○○○○○○○○○○○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理聰(下稱聲請人)112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下稱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630號案件之附表二(下稱另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聲請人提供之元大、華南帳戶及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均相同,雖被害人不同,然事實上為同一案件,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應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然卻對聲請人另行起訴及重複判決、一罪數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303條2款之規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所指摘者,是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是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判決(下稱本案)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依前揭說明,再審制度是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再審之聲請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與另案屬同一案件,不得另行起訴、重複判決等語,然聲請人就本案、另案均是因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涉犯數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本案、另案歷審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630號案件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撤銷部分、駁回部分、發回部分判決,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3號另行判決)在卷可查,足認本案犯行與另案犯行間,並非同一案件。況縱令本案犯行與另案犯行為同一案件,而有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此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除上開理由外,並未實質提出或釋明有形式上有利於己之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第2 項規定:「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準此,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