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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除送達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郭新華之戶籍地址外,亦有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居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抗告人係於寄存送達滿10日前之115年1月19日親自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即應以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起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於115年2月2日(原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非假日)以前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5日始提出抗告,有其所提抗告狀上本院收件章1枚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