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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振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778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965號、第61177號、114年度偵字第995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6號、第3787號、第42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振昌(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聲請人於基隆巿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已供稱:伊係遭許哲瑋威脅,並非自願配合詐欺集團,許哲瑋威脅伊之語音訊息在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沒收之手機內,而遭沒收手機內之訊息紀錄均是詐欺集團假造的,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此證據。又伊被登記為某公司負責人及去銀行變更公司印鑑等,均非伊親自去辦理,伊也不知該公司在何處,此均是伊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時發生的事,原確定判決亦未調查是否係伊親自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調取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另請求傳喚證人葉雲友,證明其確遭詐欺集團關押,係非自願配合,也沒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志元、鄭勻筑、蔡佩珊、張莉芝、楊子震、陳振倫、林捷如、林楷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伊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荃盛公司之BitoPro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Frank」、許哲瑋、葉炡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許哲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將其登記為荃盛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月16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荃盛公司向該銀行所申辦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掛失、變更印鑑及更換存摺手續後,即當場將該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予許哲瑋,以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持荃盛公司印鑑,以該公司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BitoPro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聲請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嗣聲請人於判決後雖提起上訴,然又於114年9月3日撤回上訴等情(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因而確定,核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遭許哲瑋監控並非自願為上開行為,也未拿到2萬元之報酬,其與許哲瑋聯絡之相關訊息均在另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沒收之手機內,原確定判決卻漏未調查上開對伊有利之證據。然被告與許哲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56頁,均附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3126號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採酌為判決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附件編號1⑾),並無就此部分證據漏未判斷之瑕疵存在。

(三)聲請人另以其被登記為荃盛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等,均非其親自去辦理,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取對伊有利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亦有違誤之處。然上開被告與許哲瑋間之對話內容擷圖中,許哲瑋確有傳送訊息請被告提供證件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公司銀行事宜,而此部分之對話紀錄擷圖,亦經原確定判決採酌為判決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附件編號1⑾),故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

(四)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雲友到庭作證,然聲請人僅敘明證人可證明其係非自願配合、係被許哲瑋關押控制等情,惟其並未釋明何以證人可證明上情,係因證人之一同被關押或係親眼目睹其遭關押,更未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聯絡地址,是無從確認證人是否確係親眼見聞上情,是此證據縱使為前案未及審酌,亦難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主張,既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