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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明河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明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狀」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原確定判決書寄予胞兄討論本案,我現在手邊沒有此份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民權西路口,經警欄檢盤查,警員竟趁聲請人離車於車尾出示證件供查明身分之期間,私自進入車內搜索,並將搜索扣押之毒品認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無酒駕、肇逃或拒檢等情事,而車輛屬私人空間,如警員未獲許可及申請搜索票,不得侵入搜索,2名警員侵入車輛搜索,已違反人權,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聲請人明知車內藏有毒品,豈會任由警員搜索而不預防,聲請人顯然不知車內放置毒品而遭查獲,且將搜索之毒品認定為聲請人所有,其搜索已屬違法。該車輛並非聲請人所有,係向友人借用,亦屬多人共同使用,聲請人自始未知車輛內有毒品。警員於聲請人未知及未目視之情況下搜索,其程序明顯違法。是聲請人車內遭搜索之毒品,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所有。㈡警員違背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要求聲請人採尿檢驗結果呈陽性,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與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嫌疑人強制驗尿已屬違憲意旨有悖。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5416號判決意旨,聲請人主張違法搜索之證據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未審酌證據之合法性,其判決應屬違法,亦免訴,請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佐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1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130號鑑定書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違法搜索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警方有經過我的同意檢視我的身上及車輛,當場於我開車輛的中央扶手置物盒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也不確定是不是「白毛」的,那台車蠻多人使用,我只是向「白毛」借來開,但我昨天才剛借來開沒多久就遇到警察路檢點等語(毒偵卷第20至21頁),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車上查獲的海洛英1包、安非他命2包我不知道是誰的,車子是「白毛」租的,租來以後很多朋友都有使用,車子也是我跟「白毛」借兩週了,每天車子有很多人在開等語大致相符(毒偵卷第91至92頁),且經聲請人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親自簽名捺印乙節,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7至63頁),並有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等文件在卷可參(毒偵卷第65至72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同意警方搜索本案車輛無訛。倘若聲請人未同意警方搜索車輛,當可拒絕警方進入車輛、不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捺印,然其既同意警方入內搜索,亦未拒絕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益見聲請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實施搜索。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承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9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均認罪,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安非他命2包都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74、78頁),且未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爭執警方搜索扣押上開毒品不合法,或有未經其同意搜索扣押之情形,原審自無從審查此部分,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全部偵審卷無訛。況且,聲請人雖對原確定判決主張警員違法搜索云云,惟迄未提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遭偽造或變造,抑或本案警員違法搜索扣押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主張強制採尿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我之後被警方帶回警察單位,我也都同意採尿送驗等語(毒偵卷第20頁),且經聲請人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5、107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是我自己親自排放封緘,我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毒偵卷第93頁),經警方將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毒偵卷第103頁),足認聲請人出於自願而同意接受警員採尿,難認警員有何強制聲請人採尿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警員強制採尿云云,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示,本件聲請人主張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認仍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相符。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421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