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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富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富男當時與警方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原判決卻判聲請人所犯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該案歷經三審卻無人發現罪名與罪刑不符,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此案件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始為合法,聲請人誤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