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鵬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執聲他119字第1149001276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2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7日新北檢偵壬114執聲他119字第1149001276號函否准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鵬鈞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是若罰金刑易服勞役,即應執行勞役100日。又聲明異議人於前開案件曾受羈押57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然罰金易服勞役無假釋、累進處遇之適用,換言之,聲明異議人需完整在監執行100日之勞役,處遇與一般受刑人無異,卻無法縮刑,是應以羈押折抵罰金刑較為有利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折抵罰金刑,卻遭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7日新北檢貞壬114執聲他119字第1149001276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將聲明異議人所受羈押改折抵罰金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附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及有期徒刑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8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與另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火字第343號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7年,刑期起算時間為民國109年1月28日,執畢日期為125年12月1日(羈押折抵日數57日),罰金刑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2954號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時間為民國125年12月2日,執畢日期為126年3月1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
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得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固屬職權之行使。惟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決定時,在依法行政下,自須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妥適之裁量,即: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㈢又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
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因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有關受刑人依法本得縮短刑期之規定,及其他優惠措施,諸如:第一級得住室不加鎖、不加監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同住、接見、寄發書信次數不予限制之規定,因而不適用,另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結果,可能編級上非但降級,且會延後假釋提報資格,自屬重大影響受刑人之事項,是檢察官於裁量前自應將受刑人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於執行指揮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始得謂正當。
㈣經查:
⒈受刑人已於113年12月25日以刑事聲請狀聲請執行檢察官以羈
押日數57日折抵罰金刑一情,有上開聲請狀影本可參。檢察官則以114年1月7日新北檢偵壬114執聲他119字第1149001276號函否准受刑人上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請求,本院另就本案執行指揮一事是否有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了解刑之執行方法等情,函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函覆意旨略以: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執行方式上之差異,因此羈押期間先折抵性質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況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受刑人仍保有繳納罰金即可出監之權利,對於受刑人難認有何不利益。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勢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於受刑人,況受刑人自始未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主張以羈押期間先行折抵易服勞役100日,自難認檢察官未就其意願加以審酌等語,此有114年8月11日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119字第1149096540號函可憑。
⒉然前揭受刑人所犯數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17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刑期屬「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之第7類。倘依檢察官上開函覆說明及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17年部分,先折抵羈押日數共57日後,所餘刑期仍屬第7類(即仍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之類別)之執行,並不影響行刑累進處遇之級別及責任分數;但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尚須另依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100日罰金易服勞役○○○○○○內執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卻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惟如先執行以羈押日期折抵57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17年部分(仍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之類別),該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因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以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雖仍須另依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揭100日罰金易服勞役,但可獲折抵羈押日數57日之利益,對受刑人似較為有利。蓋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然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該折抵日數對受刑人行刑累進級別及分數並無影響,反而因罰金刑無法取得行刑累進分數使受刑人無法受有折抵刑期之利益,形式上對受刑人自屬不利。
㈤綜上,檢察官固得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
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本件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以及受刑人另以書狀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後、檢察官函覆否准之前,均未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上開形式上理由函復本院,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所稱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是受刑人以本件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114年1月7日新北檢偵壬114執聲他119字第1149001276號函否准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審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