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紀侖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黃智謙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駁回,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8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為使本裁定便於閱讀,理由底線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於本院更行裁定時所補充)。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7月1日確定,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8月26日報到,受刑人於114年8月13日提前自行到案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於114年8月13日入監,經扣除羈押日數,徒刑期間至115年1月14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及附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就本案否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同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配置,每位檢察官同時配置8股執行科書記官,人力分配自難強求由檢察官親自訊問每一到案執行之受刑人,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需內部簽請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需內部簽請檢察長審核,此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由本案執行程序以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4年8月26日報到,受刑人提前於114年8月13日自行到案,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由書記官製作第一次執行筆錄:「(問:原定114年8月26日到案執行,你提早到案,是否同意拋棄期間利益今日執行?答:我同意。)、(問: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答:是,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問:曾否易服社會勞動?答:沒有,我在桃園的案件有聲請社會勞動,但因為我住在蘆洲,他建議我轉過來執行。)、(問:若今日審核不適合做社會勞動,只能入監服刑,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並填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等相關資料,由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並於第一次執行筆錄上簽名)駁回聲請,並於附件詳載原因:「受刑人陳紀侖於111年1月間(誤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間),即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為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擔任收水,依詐欺集團成員邱祥遠指示,拿取同詐欺集團成員劉秉家向曾水鑑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遭起訴(113年8月12日)後,竟仍於113年9月12日再犯本案詐欺案件,且由前案之幫助犯提升為正犯,顯見受刑人歷經前案刑事司法程序後仍不知悔改,短短5年內即2度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顯非一時失慮,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誤載為第5條第9項第5款,應予更正),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於同日15時17分許,由書記官製作第二次執行筆錄:「(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答:沒有。)、(問:若你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有何意見?答:沒有。)、(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答:我現在在桃園地檢和新北地檢的案件,我有跟被害人和解,我也有還款,被害人希望我可以在外工作還款,桃園的案件我已經償還一半以上,新北的案件我也還了三期以上。)」,再將第二次執行筆錄交予檢察官簽名,並於簽呈上核章後,由書記官簽請主任檢察官審核,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114年8月13日執行筆錄2份、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及附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947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
⒊基此,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第一次執行筆錄時已詢問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可能否准社會勞動,並應入監服刑此節告知受刑人,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程序上尚非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製作第二次執行筆錄,執行科書記官亦將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詳簽呈附件)口頭告知受刑人,但因執行筆錄係在執行科窗口進行詢問,未如偵查庭般全程錄音錄影,雖致筆錄記載內容較為簡略,但檢察官已委由執行書記官於製作第二次執行筆錄過程中告知檢察官具體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並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始由檢察官再簽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後,依法簽發執行指揮書,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2月16日回復本院電詢之意見、本院114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參。
⒋綜上,本案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既已徵詢受刑人意見,經受刑人同意拋棄期間利益於同日執行,且給予受刑人二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載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受刑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不爭執執行書記官於製作第二次執行筆錄時曾告知檢察官否准之具體理由此情(本院卷第51頁),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況檢察官於第二次執行筆錄上簽名時,已知悉受刑人於書記官第二次詢問時所表示「我現在在桃園地檢和新北地檢的案件,我有跟被害人和解,我也有還款,被害人希望我可以在外工作還款,桃園的案件我已經償還一半以上,新北的案件我也還了三期以上。」等意見後,仍維持其審查結果,於第二次執行筆錄上簽名,並在簽呈上蓋章,由書記官簽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㈢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⒉經查,受刑人前案於111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偵辦,於113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竟再於113年9月12日擔任收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然受刑人經歷前案刑事偵審程序,仍不思警惕反省,持續以不正手段獲取財物,其無視於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已具體敘明理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再受刑人雖提出已與前案、後案被害人和解及分期賠償之相
關事證,認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被害人之意見與權益等語。惟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且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中承諾到庭之被害人稱:本案之被害人部分,伊出監時會補足入監時積欠之款項,全部款項將可於115年農曆過年前清償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縱本案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有期徒刑執行期間亦將於115年1月14日屆滿,足認本案無論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均不影響受刑人分期償還其賠償義務,自不得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檢察官即不得讓受刑人入監執行,其理不言自明。
㈤另辯護人稱:受刑人本案要聲明異議,是怕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等語。然前案與本案之具體犯罪情形本有不同,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並不當然受前案執行檢察官之拘束。而受刑人前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在案(各應履行918小時、300小時),並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但業由新北地檢署函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無法代執行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當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執行,自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而任意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