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柏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43號為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霆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除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涉犯多起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後判決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等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9日)前,是如該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受刑人現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累計接續執行下,執行期間至118年3月5日,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衡情無須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而無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本件若先經定刑,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參酌聲請人亦認為尚待其他案件審結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認尚無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