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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二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二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柏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經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固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詐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於114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相同),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如附表所示業經該確定裁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受刑人許柏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09/08 112/09/14 112/09/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9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判決日期 113/02/05 113/07/30 113/09/0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9 113/09/16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0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94號受刑人許柏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9/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6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73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