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蔡智宇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汪紫綾(原名:汪芷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智宇以被告汪紫綾(原名:汪芷安)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汪紫綾與告訴人蔡智宇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無還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為償還被告母親新臺幣(下同)25萬元,須向告訴人借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當面交付25萬元與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承諾會返還上開款項,然直至同年11月29日均未返還,告訴人始發覺遭詐欺。⒉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告訴
人112年11月29日要求被告返還磁卡1張、戒指1枚時,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上開磁卡及戒指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83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汪紫綾固不否認於112年9月29日有自告訴人處收受25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到25萬,是告訴人112年9月給我的,因為112年8月我要跟告訴人分手,他要挽回我,才主動給我這筆錢,讓我去解決信貸和卡債;由於我媽媽有先幫我還卡債,因此我要先還我母親,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沒有辦法還告訴人這筆錢,但告訴人說沒關係,告訴人要挽回我所以送我這筆錢,並非是借我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然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內容,被告則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被告回以上開訊息後,告訴人復多次向被告傳達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訊息,被告於告訴人多次主動表明欲為被告償還貸款後,仍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編號4之回絕訊息,告訴人猶堅持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5之訊息,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25萬元,係告訴人出於男女交往情誼,在被告已明確告知其沒有工作,將來亦無力返還款項與告訴人之資力下,告訴人仍出於自願而交付被告。再酌以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妳也不用去給我找工作 不缺那一點錢」,堪認告訴人並無意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25萬元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等情事。復參以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顯見被告前曾向銀行借貸,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5萬元後,將貸款清償完畢,是被告前開辯詞,尚屬平實可信。本案告訴人既係在被告明確告知資力薄弱之情況下,仍多次主動提出欲為被告償還貸款,是告訴人所交付之25萬元,自應解為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對被告所為之餽贈。又男女間因感情因素決定是否交往、結婚,或於交往期間互通財物,本屬私人間相處模式之不同,以現今之情形,男女友人間於結婚前或以結婚為目的、或為穩定交往為目的而贈與對方金錢,亦非罕見,若男女友人於事後分手、離異、情感破裂或意見不合,亦不能憑此指稱一方追求期間所付出之財物均屬遭他方詐騙所致。是告訴人評估後仍交付25萬元與被告,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亦不得因被告最終未提出等價款項與告訴人,或未與告訴人繼續交往,反推被告於收受上開告訴人饋贈之初,對告訴人有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⒉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汪紫綾雖坦承告訴人曾交付其戒指1枚、磁卡1張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戒指是告訴人送我的,只是一般的戒指而已,並非結婚戒指,我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因為這是告訴人送我的戒指,所以我才帶走,磁卡部分也是告訴人在交往時拿給我的,現在分手了,我也可以還給告訴人,我沒有想侵占磁卡等語。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根本沒有要結婚的意思,會給被告結婚戒指,是因為被告一直在專櫃不走,我不想要鬧大,我才購買的;為何會給被告公司磁卡是為了要方便被告進去我公司,因此我給被告磁卡等語。是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戒指、磁卡,均係告訴人贈與被告之物,自交付時起已屬被告所有,被告並非僅基於為告訴人保管之意思,而係以所有人之地位持有該戒指、磁卡,縱被告於分手後拒不歸還,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告訴人最初贈與上開戒指、磁卡與被告時,內心動機以及希冀達成之目的為何,對於被告以所有人之地位持有該戒指、磁卡此一客觀事實,均無影響。故被告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對被告論以侵占罪責。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否認將戒指交付被告,被告主張聲請人已交付戒指
一事,既為聲請人否認,自應由被告及原檢察官就其主張已交付戒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開戒指係結婚戒指,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尚未有結婚之意願,無結婚之計劃,更未有結婚之日期,是而聲請人豈有交付結婚戒指與被告之可能?案發當日聲請人即要求被告將擅自取走之戒指返還,被告亦向承辦員警承諾會返還戒指,惟被告數次黃牛,是以倘該結婚戒指係聲請人交與被告,被告豈有向承辦員警承諾返還之理?退百步言,倘該結婚戒指為聲請人交與被告,而非被告將擅自取走,何以戒指盒與保證書均在聲請人手上?又該結婚戒指價格不斐,若係聲請人贈與並交付被告,豈有僅交付戒指而未連同戒指盒與保證書一併交付之理?原檢察官對上開重大關聯事項均未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斷,率爾為不起訴處分,當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聲請人交付磁卡,係方便被告進聲請人公司,並非贈與被
告磁卡,被告僅有持有權限,並無所有權,被告於分手後拒不歸還,當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原檢察官率爾為不起訴處分,當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備理由之違誤。⒊被告以要還母親借款為由,而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原檢
察官自應傳訊被告母親訊問被告母親有無貸與被告25萬元?被告有無將聲請人貸與之25萬元清償其母親?方可斷定被告於借款時,有無詐欺故意及有無施用詐術。然原檢察官對上開重大關聯事項均未調查及未傳訊被告母親,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斷,率爾為不起訴處分,當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備理由之違誤。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⒈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到25萬元,是聲請人於112年9月給我的,因為112年8月我要跟聲請人分手,他要挽回我,才主動給我這筆錢,讓我去解決信貸和卡債。由於我媽媽有先幫我還卡債,所以我要先還我母親,我有跟聲請人說我沒有辦法還這筆錢,但聲請人說沒關係,聲請人要挽回我所以送我這筆錢,並非是借我等語,並提出其與聲請人112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詳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聲請人向被告稱:「反正貸款的錢我會幫你還」、「照顧你是我的責任幫你還貸款也是我的責任」等語,聲請人繼在被告表達:「我考慮後,我覺得還是不要拿你的錢。...。如果未來我還是沒有辦法跟你在一起,因為我沒工作也沒辦法還你錢,你可能會覺得我在騙你的錢」等語後,仍向被告稱:「不要亂想好嗎」、「帳戶給我我來扛」、「妳也不用去給我找工作 不缺那一點錢」、「你先好好的跟你媽媽慢慢溝通 生活費跟還你媽媽的錢我來處理」等語,足認聲請人係基於其與被告男女交往情誼,自願交付被告本案款項,以協助被告處理債務,且並無要求被告日後返還款項之意,則其交付本案款項即無陷於錯誤可言,更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尚難僅因事後聲請人與被告分手,遽認被告於收受款項之時,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涉有詐欺犯行。
⒉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此觀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物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戒指是聲請人送我的,只是一般的戒指而已,並非結婚戒指,我離開聲請人住處時,因為這是聲請人送我的戒指,所以我才帶走,磁卡部分也是聲請人在交往時拿給我的,現在分手了,我可以透過律師還給聲請人,我沒有想侵占磁卡等語。聲請人則陳稱:我之前有給被告戒指、磁卡,但後來分手後被告未還,我要告侵占;戒指是被告帶我去專櫃刷的,當下是因為被告一直在專櫃不走,我不想要鬧大,我才購買的;至於我給被告公司磁卡,是為了要方便被告進去我公司,所以才做了一張公司磁卡供她使用等語。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係因基於與被告男女交往情誼,而交付被告上開戒指及磁卡,嗣與被告分手後,始欲索回前揭戒指及磁卡等情,足認被告並非基於為聲請人保管之意,而持有上開戒指及磁卡,縱被告於與聲請人分手後並未歸還,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⒊聲請人另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有應調查
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惟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各項偵查作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有自由裁量權。原檢察官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之必要,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之行使,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原檢
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⒉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⑵經查,聲請人曾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乙節,為雙方所不爭
執。衡情男女朋友於互動交往期間,基於信任、情感或為博取他方歡心,出於己意為他方支付生活費用、贈與高價禮物、出資購買車輛、房屋或代為清償債務等金錢往來,事所常有,是否須歸還、須何時歸還,未必均有明確之約定。交往之後因相處不睦、個性不和或其他因素分手亦在所難免,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婚姻亦有離婚之設計,一般男女朋友更無法強求雙方交往後永遠不得分手必須繼續交往,自不能以分手後未返還交往期間自他方取得之財物或利益,遽認他方自始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利益。又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聲請人112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聲請人表示「反正貸款的錢我會幫你還」、「照顧你是我的責任幫你還貸款也是我的責任」等語後,回覆聲請人:「我考慮後,我覺得還是不要拿你的錢。...。如果未來我還是沒有辦法跟你在一起,因為我沒工作也沒辦法還你錢,你可能會覺得我在騙你的錢」等語,聲請人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仍向被告表示:「不要亂想好嗎」、「帳戶給我 我來扛」、「妳也不用去給我找工作 不缺那一點錢」、「你先好好的跟你媽媽慢慢溝通 生活費跟還你媽媽的錢我來處理」等語,可知聲請人係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於被告表明處於無工作亦無法還錢之情況下,基於對被告之情感,仍主動提出欲為聲請人償還貸款,實難認被告有何佯裝有還款意願之詐欺犯行,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⑴另按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此觀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物侵占入己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查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戒指與磁卡,然被告與聲請人
前為男女朋友,聲請人係於雙方交往期間將上開戒指、磁卡交與被告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是被告主觀認知該戒指及磁卡係聲請人所贈與,其已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故其離去聲請人之住處時將之一併帶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況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可透過律師歸還,益徵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編號 傳訊人 訊息內容 1 告訴人 帳戶給我 2 被告 我不想跟你拿錢,媽媽會不會堅決反對,我無法跟你保證,如果拿你的錢,日後沒辦法走下去,感覺我是欺騙 3 告訴人 反正貸款的錢我會幫你還 照顧你是我的責任幫你還貸款也是我的責任 拜託你什麼都不要想好不好?帳戶給我,我叫還匯款 我只請你理智一點不要硬撐什麼事情都可以跟我談,我也想辦法解決你貸款的事情你不要煩惱讓我來解決 4 被告 我考慮後,我覺得還是不要拿你的錢。因為我沒有把握說服媽媽,跟媽媽聊了,這兩天也因為你一直傳訊息來,讓他覺得非常的煩,我跟他講什麼,他都不想理我。我不敢讓她知道你想要給我錢,如果未來我還是沒有辦法跟你在一起,因為我沒工作也沒辦法還你錢,你可能會覺得我在騙你的錢,甚至於你也有可能像我跟你提過的那個前男友告我,坦白說我不太想再面對這種爛事 5 告訴人 不要亂想好嗎 我們是要用什麼條件交換嗎……不要把我當成他們 我阿元是妳老公本來就是我要扛 帳戶給我 我來扛 妳也不用去給我找工作 不缺那一點錢 還是你想先換掉你媽媽那些錢如果是先跟我講一下,房間的保險箱隨便都夠,你自己好好考慮清楚,我現在沒有逼你回來的意思,你先好好的跟你媽媽慢慢溝通生活費跟還你媽媽的錢我來處理 妳自己知道我對妳是真心 花在妳身上我不會後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