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麗鈞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周愛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本案電梯內鋪設木板因大小不足僅鋪設於電梯中後方,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麗鈞進入電梯踢起木板而絆倒,被告周愛萍未將木板鋪設完全,因而呈現無空隙之狀態,是否有違反施工規範,顯然未予調查,或函詢中華民國室內裝修設計同業公會鋪設不全是否符合施工常規規範,均未見論述,偵查顯有不備。而電梯防護木板若未鋪設完全,容易形成與地板縫隙間有高低落差,造成他人絆倒,此為事理當然,並非需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始知悉,則應交代工班施工時務必將木板鋪設完全。被告亦坦承其有委由水電師傅鋪設施作,其身為室內設計師,對於大樓電梯之保護木板鋪設工程應如何完善,理應知之甚詳,卻因疏失而未將木板鋪設完整,亦有前往確認鋪設狀況,當有疏失違反注意義務,導致聲請人跌倒摔傷,容有因果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7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主張其餘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指示工班鋪設木板不完整,係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案發現場即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地址詳卷)房屋之屋主,並因房屋整修故有將社區電梯地面鋪設木板保護,其交由水電師傅鋪設,我有去確認貼的狀況,是按照電梯尺寸現場裁切的。
當時木板下方還有軟墊,社區主委說要等全部木板都鋪設完成再將軟墊拿起來。告訴人踩到的是軟墊,因為小塊的木板還沒來故還來不及補上去等語。參以經檢察官勘驗聲請人受傷時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聲請人踏入電梯的第一步,踩在深色的塑膠軟墊上。第二步踩在淺色木板上。聲請人彎腰將東西放下,將右腳踩在深色塑膠軟墊上,從電梯外拿東西。聲請人起身準備將東西放入電梯內。
聲請人將踩在深色塑膠墊上的腳抬起,聲請人的腳被淺色木板絆倒,聲請人撞到電梯內側鏡子後跌坐在電梯地上。
聲請人起身後離開電梯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為欲進行裝潢施工之屋主,故有必要於社區電梯鋪設木板保護地面,因而僱請水電師傅到場施工鋪設,然由現場照片觀之,並未見有何明顯鋪設不平整或高低差之情狀,則聲請人所指木板尚有空隙而鋪設不完全云云,已難遽信。況依上開情狀觀之,聲請人雖有在電梯內絆倒受傷,而造成上情之原因容有多端,何況聲請人當時尚有自行搬運物品至電梯內,是否因此而無法專心注意進入電梯時之腳下狀況,實有疑問,自難據此認為係因木板鋪設不平所致,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二)而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有雇用水電師傅進行電梯內木板及保護措施之施工,甚至有至現場察看鋪設狀況,但同前所述實無明顯異常情形,是被告主觀上基於信任現場實際施工之人鋪設木板保護之作工,已難認其對於會造成聲請人因此受傷有何預見可能或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身為室內設計師卻指揮水電工人鋪設木板工程,亦有過失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找施工師傅鋪設等語,一般而言室內裝修均會委由相關師傅施作電梯內保護措施,僅須具有一般施工專業均能為之,被告亦未聘僱完全未具相關專業之人施作,不足認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聲請意旨並不可採。雖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疏失並未將木板黏好等語,然核與現場照片及上開事證尚有不符,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認有何過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調查當時施工之工人部分,此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進行何等偵查作為,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故由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並未構成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綜上,被告本案有僱請施工師傅鋪設電梯內木板保護措施,尚無從認為有何鋪設不平整或其他瑕疵,並因而導致聲請人絆倒受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內容,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不足認定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