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王柏英被 告 嚴禎瑩
高瑋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告訴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人犯誣告等案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檢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書,本院亦查無相關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且聲請人復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