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黃宜婷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楊雅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8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4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加計法定在途期間,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聲請人提起強制之告訴,而誣指:聲請人為被告之鄰居。被告於113年3月3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電梯口,聲請人見被告欲搭乘電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於同日19時41分許,又再次徒手阻擋,而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887號、第244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出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得指為虛偽,難認即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案提起告訴之內容係指涉聲請人於被
告欲步入電梯之際阻擋其步入電梯,被告於前案之告訴意旨與實際客觀情形有重大差別,依新北地檢114年5月7日之影音證據分析報告所示,聲請人均未阻擋被告進入電梯,縱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聲請人亦不能捏造部分事實而提起申告,被告行為已逾越對法律認知及解釋誤解之範圍云云。㈡然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命檢察官助理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影
像光碟內容要旨:畫面顯示01:21:「被告稱:拜託,人家要走路好不好,不要擋路啦!(被告向聲請人靠近,欲往「樓梯」方向前進,聲請人則站在被告面前晃動手中白紙,欲阻擋被告以手機拍攝)」。畫面顯示01:25:「被告稱:警察,我要「走樓梯」,結果有人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前進,這裡是雙鳳路118號4樓,有人擋住樓梯不讓我前進;雙鳳路118號4樓,我要上樓梯,她不讓我走(被告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並持續拿手機錄影,聲請人則繼續以白紙遮擋)」。畫面顯示02:00:「被告稱:妳幹嘛控制我行動,妳這是強制罪,妳到底知不知道?」。畫面顯示02:05:「聲請人稱:旁邊有路妳走旁邊啊,坐電梯啊,電梯可以坐喔」。畫面顯示02:08:「被告稱:我為什麼要坐電梯,我運動關妳什麼事」,此有該影像光碟乙片、114年5月7日影音證據分析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該署114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證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前揭強制罪嫌之告訴事實,並非出於憑空虛構或全然無因甚明,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當時站在其前方阻擋拍攝之行為已妨害其通行之行動自由,且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指稱聲請人妨害其通行自由。被告事後進而提起刑事告訴,雖因聲請人當下無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異,進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87號、第2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前開主觀上認知,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故不得僅因聲請人於前案不起訴即認本件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