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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今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熀文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被 告 鍾慶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6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擔任聲請人公司監察人期間,陳熀文與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職位是有給職,均有固定薪資,且收入穩定根本無需挪用聲請人公司款項造成聲請人公司產生財務危機,更何況聲請人公司既然已提供被告薪資收入,被告僅應以聲請人給付之薪資為生活開銷之來源,不應再侵占聲請人財產,可見聲請人公司所有財產並非被告與陳熀文婚後同居共財之範圍甚明,刑事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稱法律上難以要求夫妻對於日常支出款項無須負舉證之責云云,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是被告將持有之聲請人公司財產用在超出合法之用途上,而是被告將自己掌握之聲請人公司財產挪作自用時便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故被告本就無須證明自己將聲請人公司財產用作何處,而是應證明自己為何有合法權源將聲請人公司財產挪為自用,刑事不起訴書以被告與陳熀文間有婚姻關係,遽以認定聲請人公司財產為兩人同居共財之範圍,而認定被告欠缺不法犯意云云,顯然在事實及法律上有所誤認;次查,刑事不起訴書、高檢署處分書雖稱被告民國104年起有侵占行為,陳熀文卻從未提起告訴云云,惟查偵查中陳熀文已多次強調被告將聲請人款項用作夫妻間家庭開銷之事自已是事後及107年才知悉,自己從未允許被告將聲請人財產用作家庭開銷上,未於107年提起告訴是因顧及自己與被告間夫妻關係,僅告誡不得再有將公司財產恣意挪用之行為,從未同意被告將聲請人財產作為家庭開銷之用途,兩人子女亦對於上開情事知之甚詳,兩人子女更為同意被告之行為,又刑事不起訴書、高檢署處分書以陳熀文於自己與被告關係疏遠進行離婚訴訟時,始提出本案告訴云云,惟查,陳熀文於113年8月提出告訴後,被告方於該年9月提起離婚訴訟,陳熀文為離婚案件之被告,且於離婚案件中本案被告早已撤回起訴,目前陳熀文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且更早前陳熀文即以律師函告誡被告停止犯罪行為,故被告提起離婚是因陳熀文表示將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非陳熀文因兩人關係疏遠後方提起本案告訴,況陳熀文對於被告是否會提起離婚訴訟根本無從預測,更何況,被告是否提起離婚訴訟與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根本無任何關聯性,顯然刑事不起訴書、高檢署處分書之論理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理由有所矛盾,對於事實真相更未明查;被告114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開庭時,被告當庭稱自己從112年8月起,交出聲請人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後便再無挪用聲請人資產云云,惟查,由告證6聲請人之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被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仍續持續將聲請人公司財產予以挪用,不僅代表被告所述內容與事實有所矛盾外,聲請人既然已依告證3律師函警告被告不得再有移轉聲請人公司財產之行為,縱使認定被告在此前是以同居共財之意思而無侵占犯意,則至少被告在收受聲請人所發律師函後,已知悉自己不得再移轉聲請人公司財產,否則將構成業務侵占罪,且被告既然於112年8月交出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則可合理推測被告應該知道自己無權再移轉聲請人公司財產,卻仍利用不知情之子女,替自己做違法行為,亦應成立間接正犯,故被告明知自己無合法權源移轉聲請人公司財產卻仍然為之,侵占犯意,洵屬明確(餘詳如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指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顯有多處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以及論理不清之處,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A01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611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A01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謫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熀文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

因為疫情我都在大陸、國外,在臺灣時間很少,還是會回來,大約回來10次...」、「(問:從你該份資料顯示時間從103年開始,從103年就有對過帳,為何你提告時間點卻是有104年之後?)因為我現在公司資金困難,所以我才會從104年開始提告...」、「(問:被告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幫你買保單,你知道後,有無去結束掉?)有幾筆解掉了,因為公司有時候缺錢」、「(問:所以不是因為沒有經過你同意而去解掉保險?)是,是因為公司缺錢」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8836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39、40頁),又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沒有跟告訴人住在一起?)112年8月就沒有住在一起,跟告訴人形同陌路,他從大陸回來造成我很大壓力,他臉那樣,會造成我很難過,所以才想說分居」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8836號偵查卷第39頁),是縱被告係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始提起與陳熀文間之離婚訴訟,且嗣後經撤回,然陳熀文既自疫情起即與被告聚少離多,被告亦自承與陳熀文已形同陌路,則不論被告與陳熀文間是否存在離婚訴訟,雙方關係顯然業已疏遠,陳熀文復自承斯時因公司資金困難,故自104年之帳務時間開始提告,且係因公司缺錢而解除保險契約,並非因未經陳熀文同意而解除,益可認倘被告於104年1月4日起已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何以陳熀文先前從未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於113年8月22日始具狀提告被告侵占聲請人公司資產,自無法排除被告及陳熀文2人乃基於夫妻、家庭同居共財之觀念,而由被告使用聲請人公司資產,自難遽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又陳熀文固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且持有聲請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中之8,050股,亦不得任意動用公司資金作為私用,然陳熀文自104年1月1日起亦曾屢次不定期不定額以語音轉帳等方式,將永豐銀行聲請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陳熀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告證5「永豐銀行聲請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陳熀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資佐證(見113年度他字第8836號偵查卷第56至4

04、469頁),自難排除陳熀文與被告經營聲請人公司之模式係公司資金盈餘之提取無特別區分公用或家用,益徵被告主觀上欠缺業務侵占之不法犯意。

㈢至被告於112年8月以後之支出部分,查被告與陳熀文之子女

均已年逾30歲,此業據被告於114年6月9日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137頁),且陳熀文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公司大小章是我女兒及兒子在保管」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136頁),陳熀文之子女既均有參與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應均有處理聲請人公司相關帳務之權限,既有同意被告領款,或提供被告轉帳之電子憑證,顯係依渠等經營經驗及平日公司帳戶使用經驗而為同意,且觀諸卷復上開聲請人公司帳戶,亦有多筆款項係由該聲請人公司帳戶轉入被告子女帳戶,自難認係因被告子女於不知情之下受被告利用而為之,檢察機關自無再行訊問被告子女之必要,且陳熀文前亦陳稱其子女均不願到庭作證,自難僅以其片面指述,認定被告所辯不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