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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葉諺錡

王柏興共同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何家豐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6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諺錡、王柏興以被告何家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9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6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0月30日分別合法送達聲請人葉諺錡及聲請人王柏興之受僱人後,聲請人2人乃委任鄭昱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陳稱:我有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並將本案廠房轉租給聲請人2人,我有分別向聲請人葉諺錡收取3個月租金、押金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聲請人王柏興收取3個月租金、押金共61萬2,000元,我有持續繳租金給出租人黃義成,也有在收到聲請人2人的房租後立即付房租給黃義成,我當時經濟狀況不良,錢拿去支應其他部分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葉諺錡、王柏興於偵查時均證稱:我們一開始就知道

被告是二房東,市面上大房東、二房東的狀況很常見,當時廠房不好找,所以我們只好跟被告租屋,而且被告有提供跟大房東的10年租屋合約給我們看,所以我們覺得他是合法在處理租屋的事等語(見他5140卷第61頁反面)。另參諸卷附證人黃義成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條款第8條,明確載明「甲方(即證人黃義成)同意乙方(即被告)將租賃房屋(即本案廠房)權利全部或一部份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他5140卷第11至13之1頁),綜參上情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廠房轉租與聲請人2人之權利。

⒉另觀諸聲請人2人所提供之被告給付予證人黃義成之押金、租

金支付明細表,被告於109年7月8日與證人黃義成簽訂本案廠房之租賃契約後,即於當日支付5萬元定金,並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合計48萬元作為押金;嗣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均有給付證人黃義成如附表編號8至32所示之租金;且被告於110年2月8日、同年月19日先後與聲請人2人簽訂本案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後,仍持續於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之金額與證人黃義成(見他5140卷第14頁),是被告於本案廠房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均有給付租金與證人黃義成,且未因嗣後將本案廠房轉租與聲請人2人而有不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綜參上情,被告既已向證人黃義成承租本案廠房,又有轉租

與他人之合法權源,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自與一般之房屋租賃詐欺中,行為人在對標的物無合法權利之前提下,創設一足以使人信賴之外觀,誘使被害人繳付租金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迥異,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等情事;再者,果被告確有詐欺聲請人2人之意,其於向聲請人2人收受押金及租金後,大可將之全數據為己有,而無繼續支付租金與證人黃義成之必要,然則被告仍持續給付租金與證人黃義成,金額合計42萬元,業經本院論述於前,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2人於簽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內,均未依租賃契約條款所定之期日繳足當月租金,亦未繳足110年2月份之租金(即附表編號30至32部分),然此僅屬被告是否對證人黃義成構成民法上債務不履行等問題,依債之相對性及刑法之謙抑性,難認聲請人得據此主張被告對其等構成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係本於轉租人之身分合法向聲請人2人收取

租金,與詐欺罪「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亦無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2人向其交付財物之情事,難謂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8日 5萬元 2 109年7月20日 10萬元 3 109年7月22日 11萬5,000元 4 109年8月5日 6萬元 5 109年8月15日 10萬元 6 109年8月17日 3萬元 7 109年8月17日 2萬5,000元 ①編號1至7合計48萬元 ②定金及押金 8 109年8月14日 10萬元 9 109年8月14日 10萬元 10 109年8月14日 4萬元 ①編號8至10合計24萬元 ②109年8月租金 11 109年9月8日 10萬元 12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3 109年9月10日 2萬元 14 109年9月10日 2萬元 ①編號11至14合計24萬元 ②109年9月租金 15 109年10月8日 4萬元 16 109年10月12日 10萬元 17 109年10月15日 10萬元 ①編號15至17合計24萬元 ②109年10月租金 18 109年11月9日 4萬元 19 109年11月12日 4萬元 20 109年11月20日 7萬元 21 109年11月30日 3萬元 22 109年12月4日 6萬元 ①編號18至22合計24萬元 ②109年11月租金 23 109年12月15日 4萬元 24 109年12月18日 10萬元 25 110年1月5日 10萬元 ①編號23至25合計24萬元 ②109年12月租金 26 110年2月22日 6萬元 27 110年2月26日 6萬元 28 110年3月6日 3萬元 29 110年3月7日 9萬元 ①編號26至29合計24萬元 ②110年1月租金 30 110年3月17日 6萬元 31 110年3月18日 6萬元 32 110年3月20日 6萬元 ①編號30至32合計18萬元 ②110年2月租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