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洪丞翎代 理 人 吳瑋富律師被 告 陳世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丞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世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75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是本件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4年10月31日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應為114年11月12日(該日為上班日),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已逾期1日。準此,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雖於書狀請求於准否裁定前,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然本件聲請顯屬不合法,自無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