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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安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昀輿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被 告 林士脩(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 438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安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士脩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4380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04號)。嗣聲請人之受雇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吳俊達律師、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 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未經任何醫學檢驗或客觀查證之前,未確信自身身體不適係聲請人餐廳提供之餐點所致,且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爭議評論,已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該言論難謂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出於善意。

㈡查本件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主要係分享其於聲請人所開

設之餐廳消費經驗,足見被告確係就其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而張貼上開留言為評論,而非全無消費經驗所為毫無根據的批評,被告以其自身消費經驗,事後確實有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7日分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且觀諸被告之健康存摺資料,確實有原蟲性腸道疾病就診檢驗2次等情,有被告之健康存摺在卷可參。由此顯見被告張貼之貼文留言,並非憑己好惡而擅自虛捏不實之事而發表言論,被告既有分享自身消費經驗之行為,且被告僅為一般消費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食品衛生有特別專業或知識,是被告依憑其個人經驗,而懷疑、推論聲請人販售之食物不新鮮導致其腸胃不適,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存在無端虛構以誹謗或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再者,即便被告之貼文在遣詞用字上固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然聲請人所販售之餐點是否新鮮或服務品質等,均屬被告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而聲請人既經營餐飲業,其食材之新鮮程度及優劣,乃至於餐點之口味、服務態度等,關係到消費者之衛生、健康、安全、消費感受,均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羞辱,然其意見陳述、評論上並未偏離合理、適當範圍,依前揭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要難認被告給予負面評論即有誹謗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