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張鴻寶被 告 張鴻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張鴻寶告訴被告張鴻洲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6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其後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並未委任律師,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另以「聲請狀」載敘:「聲請人要求能法外開恩(無財力請律師也應有機會能翻案)因司法實不能圖利律師業!」,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聲請自訴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究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要與是否圖利律師業毫無關聯,且聲請人所欲自訴之事由,已迭經新北地檢署與高檢署分別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敘理由在案,是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解釋上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若並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既非得補正之事項,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可供參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