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美蓮代 理 人 張慶林律師被 告 鄭明照 (年籍資料詳卷)
林宜靜 (年籍資料詳卷)李春蘭 (年籍資料詳卷)鄭棋灃 (年籍資料詳卷)林佑莉 (年籍資料詳卷)林郁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00、98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3號、114年度偵字第457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美蓮以被告鄭明照、林宜靜、李春蘭、鄭棋灃、林佑莉、林郁婷(下合稱被告6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4353號、114年度偵字第45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00、98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乃委任張慶林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㈡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6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等
案號之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指摘鄭棋灃、鄭明照、林佑莉均因另案涉及靈骨塔詐欺集團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同一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認其3人於本案中亦具備對聲請人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及罪刑個別原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與被告被訴之具體特定犯罪事實具有直接之關聯性。鄭棋灃、鄭明照、林佑莉縱有另案涉嫌犯罪或經檢察官起訴之情事,亦僅屬其等個人在該另案之犯罪嫌疑或前科素行問題,在法律上並無從以此直接推論或擬制鄭棋灃、鄭明照、林佑莉在本案亦必然參與共同犯罪,此乃法治國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核心。查,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該案所指之靈骨塔詐欺犯罪組織,係由特定核心主嫌共同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內部設有資深顧問、組長、業務員與仲介等嚴密分工,並提供特定據點供成員討論犯行、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復由特定成員到場護送大量現金,再由集團業務員隨即向被害人拿取款項,整體呈現高度組織化與規模化之集體運作模式。與前開另案之運作結構相較,本案客觀上事證僅能認定同案被告田惟帆之個別獨立犯行,尚無從認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田惟帆間有何犯意聯絡。縱使依聲請人指訴之意旨,將被告6人涉案之情節通盤納入考量,惟互核鄭明照遭查扣之手機數位鑑識勘驗結果、金流分析報告等客觀事證,可知本案不論在犯罪時間、涉案據點、通訊聯繫紀錄、乃至有無前開組織化之贓款朋分與分工等關鍵結構層面,均完全查無與前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龐大犯罪組織有何交集或關聯。兩者之基本事實與客觀運作模式大相逕庭,自無從逕自跨案移作本案鄭棋灃、鄭明照、林佑莉等人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聲請意旨雖復指摘鄭明照顯為無資力之人,其放款資金必屬
詐欺集團贓款,且其使用鄭棋灃新設之金融帳戶提示支票,亦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等語。惟查,民間私人放款之資金來源管道多端,或係多年累積之現金,或係向親友調借、合資放款,實所在多有;且於消債清算程序中所申報之債務狀況,亦與其個人私下能否透過其他管道調集特定放款資金,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明法則,在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鄭明照之放款資金來源涉有不法前,斷無從僅憑其另案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算之事實,即倒果為因,概括推定其貸與聲請人之款項必然係出自詐欺集團之贓款。再者,於民間私人借貸之運作模式中,放款金主因個人財務規劃、信用狀況、稅務考量或避免帳戶遭突發事由凍結等緣故,因而借用親屬帳戶進行資金提存、提示票據或代收利息,本屬常見之資金調度操作,客觀上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自難僅憑鄭明照於債權收付過程中,係使用其子鄭棋灃新設帳戶提示支票,即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核屬推測臆斷之詞,要非可採。
㈢聲請意旨又指稱李春蘭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158
號民事事件中自承其與林佑莉並不熟識,對於其與聲請人間之借貸契約細節亦均交代不明,而與一般借款案件中,借款額度、利息等借款條件實質上係由借款人自行決定不同,且林佑莉尚有至銀行門口從旁監督聲請人臨櫃提領現金款項,後續並持續督促聲請人將合計高達新臺幣101萬元之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匯款至鄭棋灃名下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6人本案所為,本質上分屬詐欺集團組織化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並供資金回流之各環節等語。惟查,於民間私人借貸之運作模式中,實際出資之金主與負責居間介紹之業務仲介,彼此素不相識或僅有數面之緣,而純粹透過親友居間轉介,評估擔保物之市場價值後決定合資放款,本屬私人資本市場常見之交易型態,李春蘭因親緣關係而信賴林郁婷、林宜靜,經由林郁婷介紹,而接受林佑莉居間媒介之本案放款,並委由林宜靜出面代為處理相關手續,亦尚與社會經驗及常情無違,自難僅因出資人與居間人素不相識、或出資人本身未親自出面參與所有細節交涉,即主觀推定其等間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另按民間地下金融市場中,居間媒介之不肖業者,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之際,假借各種名目收取畸高之手續費、代書規費或催逼苛刻利息,此等趁人之危賺取超額暴利、甚或在旁監督提領現金、督促匯款至指定帳戶等顯露不法嫌疑之異常行徑,其動機、目的在地下融資實務上本屬多端,或為隱匿重利放款、抽取大額佣金之不肖行為,或流於非銀行融資業者規避金融體系洗錢防制通報之行業惡習。然承前所述,本案中尚無從僅憑林佑莉此等動機、目的在客觀上仍屬不明之惡質、可疑行為,即在毫無其他客觀事證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憑空排除上述其他可能性,進而逕自認定被告6人與本案主嫌即同案被告田惟帆之間,必然具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僅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無從排除被告6人僅為放貸之金主或居間仲介協助之人,而難認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6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6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