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3號聲 請 人 王耀星被 告 林凌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2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耀星(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凌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2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送達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告訴人具律師資格(參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本院審酌實務上認自訴人具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認其無須另委任律師,又其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配偶董峻豪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死亡,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為董峻豪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明知董峻豪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且已拋棄繼承,未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董峻豪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冒用董峻豪名義蓋印取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中華郵政人員自董峻豪申設之中華郵政臺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管理遺產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偵查檢察官逕將「骨灰訂單」當作被告支出之收據憑證,然檢察官並未向被告所稱之林口頂福陵園三勝寶塔查證,似有率斷。㈡本件偽造文書犯罪之客體為取款憑條,被告應無誤信之虞,自無構成要件錯誤概念之適用。㈢檢察官未建構被繼承人董峻豪如何而亡、何人為其最後照護者,卻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補充說明補充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論敘於不顧,仍以上揭理由重申告訴意旨,此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稽。惟就告訴人所提骨灰塔位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林口頂福陵園三勝寶塔「骨灰訂單」資為支出骨灰塔位、治喪費用之憑據,且喪葬費用亦需支出豎靈、拜飯、死證、祭祀等費用,而告訴人並未提出上揭治喪費用由被告以外之人支出之資料,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予敘明;另告訴人所提構成要件錯誤部分,本院認一般民眾於提領合乎社會常情之治喪金額用於治喪,主觀上當係出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諒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是告訴人認本件犯罪客體為取款憑條、被告無誤信之虞云云,不足採憑;另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補充說明部分,姑不論告訴人於被繼承人往生8年後方經選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告訴人當未與被告及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或聽聞被繼承人談及其等生活狀況,如何期待告訴人能予補充說明,是原不起訴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難謂率斷。據上,本院認聲請意旨所指,均無可採,除補充說明如上外,爰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並援引之,已如上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