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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嵩肵建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宏文(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魏佳柔律師被 告 陳添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嵩肵建設有限公司、A01以被告A02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443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3號),嗣聲請人2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是其等以A02為被告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㈡惟聲請人2人另以張麗川、陳錦暖、陳佳興、張玉娟、謝石仁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6至7人」為被告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因聲請人2人所指之該等被告均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㈠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2人派人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黃

昏市場架設C型鋼及布條,被告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9時3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5時許,將上開C型鋼及布條拆除,致令不堪使用,並向聲請人2人派至現場之工人恫稱「你們是犯罪的黑道」等語,使聲請人2人之名譽受損,並使其等心生畏懼,且妨害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⒈被告雖有指示工人拆除前開C型鋼及布條,然其主觀目的係為

維持市場經營,且被告並未破壞其結構,僅係將其放置於旁,此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自不合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

⒉被告否認有何出言恐嚇工班之情,又縱認被告確有向工班恫

稱「你們是犯罪的黑道」等語,亦未對聲請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形成危害,是自難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非本案市場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係為維持市場經營等節,顯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其拆除之物品皆有告知聲請人嵩肵建設有限公司之

工班可自行載走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警方固有到場拍照,惟亦無法證明本案C型鋼及布條嗣後未遭被告丟棄。本案應傳喚聲請人2人所雇用之工人及聲請人嵩肵建設有限公司之職員等人,以查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

⒊聲請人2人派至現場之工人聽聞被告恫稱「你們是犯罪的黑道

」等語後,即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施工,而聲請人2人在得悉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後,亦心生畏懼而不敢再雇用工人繼續施工,足證被告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

⒋綜上,原檢察官未以傳喚上開證人等方式加以詳查,偵查未徵完備,且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經勘驗案發現場蒐證影像可知,數名人士將布條卸下後並未

加以損壞,另數名人士係持機具將C型鋼完整卸下後放置在一旁,並無鋸斷損毀C型鋼;而被告及其身旁男子共同向聲請人2人雇用之工人勸導稱:不要影響攤商做生意之權利,如有問題可以循調解或至法院解決等語,全程態度溫和,亦無提及「黑道」一詞,且工人亦不斷回覆稱「好」等語。再參酌員警蒐證照片,亦可見經卸下之C型鋼完整無損,並置放在本案市場前之地面上。綜上,已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

⒉縱認被告確有向現場工人稱「你們是犯罪的黑道」等語,然

參以聲請人2人未與本案市場之攤商及被告協商,即逕自派人懸掛布條指摘被告身為里長收取攤商租金後未支付房租,並於市場出入口焊接C型鋼阻止攤商進入擺攤營業之情,可認被告前開言詞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且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又此事涉攤商在本案市場擺攤營業之權利,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就被告所為,自不能逕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相繩,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你們是犯罪的黑道」等語並未對聲請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形成危害,是該言論並不涉及恐嚇危害安全,亦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無涉。

⒊本案市場之經營管理權究為何人所有,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

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性。倘被告與聲請人2人就本案市場之管理經營權歸屬有所爭議,自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被告派人拆除下來之布條及C型鋼,既無損壞該等物品之效用,則縱該等物品經被告置放在現場後因故逸失,亦難逕認被告有毀損該等物品之犯意及犯行,是本案事實依卷內事證已明,實無傳喚聲請人2人所指之前開證人之必要。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C型鋼原已銲接完成而固定附著於市場之鐵皮屋建築結構

上,被告係將已銲接完成之C型鋼鋸斷、裁切為數段後丟棄在現場;本案布條遭被告拆除後,迄今不知去向,顯係遭被告拆除後加以毀損並湮滅證物。

㈡被告於114年1月11日上午及同年月16日上午均在現場阻擋聲

請人2人雇用之工人進場施工,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2人行使權利。被告係於114年1月11日向現場工人稱「你們是犯罪的黑道」等語,然檢察官所勘驗者係114年1月16日之影像,復未為其他調查,偵查顯有不備;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始終未傳訊聲請人A01以完整釐清本案脈絡及事實真相,對聲請人A01有重大誤會,調查顯有未盡。

㈢被告就本案市場建物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聲請人嵩肵

建設有限公司始有合法承租權,是聲請人2人就架設C型鋼及布條一事,自無需事先與被告協商,又本案C型鋼並未圍住市場出入口,而未阻止攤商進入擺攤營業,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所憑之理由顯有違誤;被告虛偽自稱其為本案市場之實際經營者,欲以本案行為遂行霸占本案市場建物之目的,其犯行應堪認定等語。

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六、聲請人2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均與卷證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2人固再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就本案C型鋼及布條是否確有遭毀損、被告是否確有恫稱「你們是犯罪的黑道」等語等本案爭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根據本案偵查所得事證,具體說明為何尚難認定確有該等情事,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則聲請人2人猶以前詞指摘,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明白說理於不顧;又本案既已難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之行為,則聲請人2人所稱被告就本案市場建物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本案C型鋼並未圍住市場出入口等節,實已無足影響本案之論斷;另聲請人2人固指摘原檢察官之偵查顯有不備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此非屬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斟酌之事項。準此,聲請人2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憑之理由,均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是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