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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潘弘斌 (住所詳卷)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呂小瑋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准予自訴狀、附件二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弘斌以被告呂小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7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無法應認一方有無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與聲請人間交易之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固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載明車況為引擎蓋、水箱上支架零件總成更換;水箱上支架左側及右側、左側及右側水箱支架、水箱下支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前大樑前段、左前劍尾鈑金校正;左前大樑後段有明顯擠壓凹陷痕跡;確認該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4年5月12日(114)汽商鑑字第114198號鑑價證明暨其檢附之汽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卷第5-23頁),本案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該鑑定日期為114年5月5日,距離被告與聲請人間交易本案車輛之時間為111年6月間,已相隔逾2年,是上揭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車輛於111年6月間之車輛現況,尚難執此逕認本案車輛於111年6月間即為重大事故車,再參以被告呂小瑋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他說車輛實際現況,該部車輛當時有事故(擦撞),車輛左前方有修復,曾發生車禍之撞擊點都有打開告知對方;我收購該車輛時有看過車輛前保桿受損、引擎蓋受損、葉子版受損,沒有送過鑑定;我們都是依現況交車,另外覺得不放心,需要鑑定等,需要在一星期內或盡快做檢查,逾時不受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2720卷第5-6頁),另依雙方對本案車輛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記載車輛曾為小黃及修復等情(見114年度偵字第42720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呂小瑋於交易當時已確實向聲請人說明本案車輛當時實際車況,並告知聲請人有疑可於一星期內聲請車輛鑑定,尚難認被告行為之初有何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舉,自難僅以該鑑定報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