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李沛芸 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邱議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6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沛芸前以被告邱議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16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復於114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偵查機關就告訴人所列舉法條,僅為參考依據,不得為判斷起訴法條之唯一判準,僅需在告訴同一事實範圍內,均應為檢察官偵查並如認被告有罪時應予起訴之範圍,不受告訴法條之拘束,聲請人既於本案提出告訴時稱:被告思考數秒後,突然將聲請人推向牆壁,猛烈搖晃身體使頭衝撞牆壁,後猛抓頭髮同時以數十個拳頭攻擊聲請人臉部、頭部,被告直接攻擊聲請人頭部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7條規定,此部分罪責自屬我國具審判權而可偵辦之案件,是原不起訴書指稱聲請人指述被告所犯罪名,均非屬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指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此為不起訴唯一依據,且未傳喚聲請人或被告進行偵訊,聲請人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誤,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本案我國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而應違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次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
條之規定,係於法院審理程序時方有適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無適用餘地。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亦即應審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適用法規錯誤、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事實、證據及檢察官法律適用結果為審查,不應由法院自行就檢察官未據調查、審認之罪嫌逕予判斷,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經查,聲請人告訴意旨,係指訴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凌晨2時
許,在聲請人位於日本東京之居所內強行將告訴人拖行至廁所內,禁止聲請人離開廁所,復將聲請人推向牆壁,再徒手猛力搖晃聲請人身體,使聲請人頭部撞擊牆壁,再徒手拉扯聲請人頭髮,復以拳頭毆擊聲請人臉部、頭部,致聲請人受有全身挫瘀傷、頭部皮下血腫、顏面挫瘀傷、頭部挫瘀傷等傷害。嗣被告另毀損聲請人居所內之電視、藍芽喇叭等電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私行拘禁、強制及毀損罪,並非刑法第5、6條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均係於日本國內,是依上開說明,我國對告訴意旨指摘之前開罪嫌部分即無審判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判斷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至被告是否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因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並未論及此罪名,檢察官亦未對被告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為實體上之調查、論斷,本院實無法依聲請人所述於指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參照變更起訴法條之法理,逕認檢察官應可論斷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而具審判權加以訴追被告之罪責,蓋此無異於使法院僭越居於被動審查、公平審判之地位,而主動訴追、調查被告之罪嫌,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至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進行調查云云。惟檢察
官可視具體個案需要本於職權審酌事證調查內容,且我國對被告之犯行並無審判權,已如前述,自毋庸再行實體認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之部分,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