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史書華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陳泓霖律師
鍾璨鴻律師王志超律師被 告 林瓊茹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邱旻靚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2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0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70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3日,發現
臉書「盾牌牙醫抖m團購社群」(下稱社群)裡匿名「小悠亞」者之貼文,涉及公布未成年子女之真實身分及個人資料之行為,聲請人旋於同日20時39分許,向社群內所有成員強調該等行為並不妥適,並將「小悠亞」者強制退出社群。但被告A02卻仍貼文誣指聲請人帶頭肉搜及霸凌,被告A02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A03則在社群貼文指摘聲請人公審被告A03、稱被告A03為五縱(第五縱隊)、粉紅、認知作戰、網暴公審他人及無關之表親等行為,然被告A03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原不起訴處分不察,且將該等言論誤解成「對艾瑪小孩個資事件之回應」,容有違誤。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所言「帶頭肉搜、帶頭
霸凌」、被告A03所言「公審網暴」應屬事實陳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處分書誤認此部分為意見表達,有適用法令之違誤,而被告2人於社群軟體上發言,均未盡周密而嚴謹之查證義務,另高檢署認被告A03所言係對被告A02之事件評論,應有誤解,被告A03所言與告A02之事件無關,係另行對聲請人之誹謗;原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處分書均對被告A02以「下三濫」評價聲請人之部分置之未論,應有疏漏,高檢署之處分應有事實認定與論理之違誤,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出於善意。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A02所張貼之貼文,內容主要係分享其子女個資在
網路上遭外洩,且聲請人之粉絲群組對其與子女資訊之討論,讓其感受不佳之心情,並於貼文上附上聲請人群組內提及「艾嬸」、「承杰媽」等指向被告A02之上開群組訊息討論擷圖,足見被告A02確係就其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而張貼上開貼文為評論,而非完全虛捏經驗所為毫無根據的批評,被告A02以其自身上網經驗,且聲請人之粉絲群組亦確係有暱稱「小悠亞」之人以「突然發現我應該知道艾嬸是誰了」、「我愛不到你就毀了你 唉 為情所困的傻大嬸 拍拍」、「天啊!!!該不會你就是承杰媽吧!!!」、「艾嬸 承杰愛吃什麼?」等語討論被告A02之資訊,聲請人亦於上開粉絲群組中發言「大家都以為只有貓貓會肉搜 唉」、「陰溝裡的老鼠不知道攤在陽光下會怎麼樣 繼續下去 總會有你身邊的朋友把你的身分丟出來的」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被告貼文暨聲請人粉絲群組之擷圖在卷可參。是觀諸該等訊息內容,被告A02就此有感受到遭聲請人之粉絲群組霸凌、肉搜,尚非無據。再者,聲請人自陳得決定是否將粉絲退出上開群組,則雖前揭討論被告A02個人資訊之訊息非由聲請人所傳送,然一般人難以區辨聲請人之粉絲群組內之言論是否為聲請人所默許或帶領,由此顯見被告A02張貼之貼文,並非憑己好惡而擅自虛捏不實之事而發表言論,而是被告A02分享自身上網經驗及心情之行為。又被告A02僅為一般民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2對聲請人粉絲群組之運作有特別認識,是被告A02依憑其個人上網經驗,而懷疑、推論聲請人粉絲群組內之訊息有霸凌、肉搜其之可能或抒發該等感受,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存在無端虛構以誹謗或損害聲請人社會評價之犯意。至雖聲請人主張有於上開粉絲群組內制止公布聲請人資訊之行為,然觀諸暱稱「小悠亞」之人係在113年10月13日為上開涉及公布他人未成年子女之真實身分及個人資料之行為,聲請人主張制止粉絲行為之訊息係遲至同日20時39分許始傳送,此段期間仍有參雜其他訊息於聲請人粉絲群組內,則被告A02固係於同年月20日始發表本案之貼文,然被告A02張貼貼文時是否已知悉聲請人該等制止行為,非無疑義;退一步言,縱使被告A02張貼貼文前已知悉聲請人曾制止粉絲之行為,然被告A02基於主觀感受發表對事件之評論,亦難認該當誹謗之犯行;另被告A02於張貼貼文後未回應聲請人之澄清,聲請人執此而反推被告A02於張貼貼文之行為時有誹謗故意,委不足採。至被告A02曾自行發文稱「承杰」非其子女之真實姓名,然此亦無從解消被告A02擔憂子女姓名遭查詢之疑慮,是聲請人所陳尚難憑採。準此,即便被告A02之貼文在遣詞用字上固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然聲請人與暱稱「小悠亞」等人在聲請人粉絲群組內發布之訊息致被告A02觀覽後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均屬被告A02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而聲請人既經營粉絲群組、粉絲專頁,其與粉絲行為之妥適,乃至於聲請人是否霸凌他人、是否容任粉絲惡意蒐集他人個資等,關係到使用網路之一般民眾上網時免於恐懼之自由、資訊自主權、價值觀取捨乃至於與聲請人之互動感受,均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A02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羞辱,然其意見陳述、評論上並未偏離合理、適當範圍,依前揭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要難認被告A02給予負面評論即有誹謗之故意。
㈣又被告A02所張貼之貼文,針對聲請人之粉絲群組對其與子女
資訊之討論敘及「這種下三濫的方式」。經查,「下三濫」固屬不雅字眼,然參照被告A02前後之前後文,其係指摘蒐集、公開他人子女資訊係不妥適之方式,而非針對聲請人人格之侮辱。再者,觀諸被告A02與聲請人間有上開糾紛,並非無端謾罵,亦非持續性、反覆所為,僅是被告A02評論個資遭網友公開此公共事務使用之負面詞彙,然應係被告A02與聲請人間衝突過程中偶發,以此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難認係蓄意貶抑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A02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㈤次查被告A03同於113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張貼指摘聲請人默
許粉絲群組內公佈他人子女姓名之行為,惟被告A03發布貼文之時間聲請人是否已為制止行為,容有疑義;又如前所述,縱認聲請人已為制止行為,則被告A03於張貼貼文時是否知悉,亦非無疑,且被告A03亦係一般民眾,就自身上網之經驗對上開群組之內容發表主觀感受與評論,亦難認主觀上存有誹謗之故意。復查,被告A03於同年12月10日張貼貼文,貼文內容係關於其感覺上網發文時易遭網友公審,並就政治人物、藝人為評論,並提及曾遭聲請人稱其為五縱(第五縱隊)、粉紅、認知作戰,聲請人為政治變色龍等情,惟觀諸被告A03同年12月10日貼文內容之前後文,其主旨係關於政治時事之針貶,固與聲請人粉絲群組前揭公開他人個資之爭議無關,然亦難僅以該貼文中短短敘及聲請人之段落即依此論斷被告A03張貼貼文時具有誹謗故意,蓋被告A03於警詢時就此部分貼文供稱:因為我在網路上評論聲請人之言論,沒有妨害名譽等語,是被告A03或本於自身經驗分享聲請人對其之評論,或其主觀上感受聲請人對其之看法,均無法排除上開可能。故客觀上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無從推測被告A03貼文是否係虛構事實、或其主觀上有無重大過失、故意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或有何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原處分認定被告A03無誹謗之犯意有何違反事證判斷原則或法律規定。再查,被告A03114年2月9日張貼貼文,貼文內提及聲請人會網暴、公審他人及親友,並提及聲請人曾因網友一句「史醫師,要是被變臉的事你老婆小孩,你還覺得好玩嗎?」聲請人遂公審該網友等情,然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0日自行張貼之貼文即擷取被告A02曾提及「聲請人因為我的一句『如果換臉的是你女兒』」、「滑坡成我攻擊他的小孩」、「這幾個月以來聲請人只會一直說我『攻擊他的家人小孩』」之貼文作為附件,益徵被告A03114年2月9日所張貼之貼文內容確有所根據,且與被告A02分享遭公審之貼文相關,自屬被告A03因被告A02與聲請人間之公審爭議所發表之意見,是被告A03就自身上網之經驗對上開經聲請人擷取分享之被告A02貼文發表其主觀感受與評論,難認被告A03主觀上存有誹謗之故意,甚且,被告A03114年2月9日之貼文,係基於聲請人自行張貼貼文所引用之資訊所為之意見表達,可見被告A03114年2月9日張貼貼文時係立基於上開可信來源,並參考客觀上足據以為合理信賴之資料,過程中更查無任何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引用不實資料之情事,是聲請人所陳,自不可採。
㈥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雖一再提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之不同,並以被告2人於本件傳述之言論內容,係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然以被告2人所傳述之言論內容觀之,實已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包括其內,實難刻意將之區分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且觀諸該等言論內容之全文,當可依法判定是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聲請人將之自限為「事實陳述」,尚非妥適。而觀諸聲請人之粉絲群組或聲請人張貼之貼文,被告2人評論之事件確實存在,被告2人據此所表達個人之意見,縱然與聲請人之想法有異,核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文字內容解讀之不同,無法率爾推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係屬栽贓,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聲請理由亦多次提及被告2人應踐行較常人更為周密而嚴謹之查證義務,認為被告2人應自行舉證言論依據,實為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之誤解,被告2人僅屬一般民眾,且被告2人所發表之言論均係關於「未成年個資外洩」、「網路暴力」、「政治時事」此類具有公益性之主題,應受較高之言論自由保障,而非予以限縮甚且要求非屬新聞媒體之一般民眾,自行舉證評論公共事項之依據,聲請意旨所指,實屬無稽。
㈦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酌權。是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2人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㈧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2人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