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3號聲 請 人 AD000-H114426(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夏家偉律師被 告 黃oo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H114426以被告A02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領取,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算至114年12月8日止,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4年12月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刺青師,聲請人則為被告之客戶。被告於114年3月22日14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刺青工作室內,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以測量聲請人腿圍,利用聲請人姿勢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及手持直尺方式觸碰聲請人大腿內側及私密處,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並同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使用手機拍攝聲請人之私密部位。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觸摸、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等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及性騷擾犯行,並辯稱:聲請人是我的客戶,114年3月22日14時許,是他第2次來我工作室刺青,當天我有推薦聲請人在大腿根部嘗試環繞刺青圖案,事先有向聲請人說明需要使用直尺測量尺寸、拍照,因為要仔細測量,可能有些動作比較彆扭,並請他脫掉褲子方便測量,經取得聲請人同意才進行,過程中我可能有用尺的前端勾到他的內褲,但沒有用手觸碰到聲請人,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尺有碰到聲請人,是聲請人反應我才發現,聲請人表達不適,我就停止我的動作,並在聲請人面前將當日所拍攝的所有照片刪除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用手觸碰聲請人大腿內側及私密處一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被告量一量突然去碰我的內褲,就露出屁股肉的部分,我不清楚他是如何碰我的內褲,但我當時感覺是被拉起來,所以應該是用手,當下我沒有反應,第2次被告用尺勾起包覆我私密處的內褲,我感覺我被性騷擾,就趕快下來等語,惟聲請人案發後在Dcard社群軟體上之發文及警詢筆錄中,均稱被告拿尺掀起其內褲,其就趕快下床質問等語,並未提及內褲有遭掀起2次,或被告有用手拉起聲請人內褲、碰觸聲請人私密部位等情,尚難認被告確實有用手觸摸聲請人大腿內側及私密處之性騷擾行為。
(二)被告有用直尺觸碰聲請人大腿內側及勾起聲請人內褲,過程中有持手機拍攝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聲請人、證人即聲請人男友高OO證述在卷,堪認與事實相符。惟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的刺青圖案刺完之後,被告有跟我推薦環繞圖,我說近期沒有要刺青了但可以考慮一下,被告說刺青圖案會接近大腿根部環繞一圈,要先幫我量腿圍,被告請我脫掉褲子測量會比較準確,我當時穿的上衣很長可以遮住內褲,所以我就把褲子脫下來,後來被告說要我趴在刺青椅上面,我趴上去之前被告有說這個動作可能有點彆扭,我趴上去之後被告叫我屁股翹高給他測量,他就開始拿直尺幫我測量,過程中我感覺被告拿尺戳我大腿內側2、3次,然後我感覺被告拿尺掀起我的內褲,而且手機也正在拍,我就趕快下來質問他,被告有在我面前拿手機把照片刪除,我看到被告手機相簿中有我內褲顏色的照片超過5張等語,則被告確實係在與聲請人討論刺在大腿根部環繞圖案時,表示須脫掉褲子測量大腿腿圍,復向聲請人稱要趴在刺青椅上將臀部翹高始可測量,且有先向聲請人說此動作可能有點彆扭,堪認被告是為了測量聲請人大腿腿圍且考量目前手邊工具之測量方式、角度後,已先行告知聲請人須配合測量之動作及難處,由聲請人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配合,則被告與聲請人之互動實一般提供服務之討論過程無異,已難認被告要求聲請人脫下褲子、趴上刺青椅、翹高屁股以測量腿圍時,主觀上有性騷擾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次查,被告辯稱:我測量後要放在平板上去判斷圖要怎麼漂亮的呈現,所以我用手機拍攝了正面、側面、背面,內側沒有拍到,因為聲請人表示不舒服我就停止了,我叫告訴人趴在椅子上要拍攝後面這段,因為臀部會因為姿勢有拉伸的問題,至於告訴人站立的照片我已經拍攝過了,我拍照的內容就是將直尺放在聲請人腿上確認尺寸,當時我要把尺移轉往大腿內側去測量,尺的前端勾到聲請人的內褲,我當下沒有注意到,是聲請人馬上反應我才發現等語,則被告已說明其要求聲請人趴上刺青椅並把臀部翹高之原因,係為測量臀部下緣因姿勢拉伸時可能造成之尺寸差異,持手機拍攝照片之原因,係為記錄腿部各面向之尺寸,又被告持直尺測量聲請人大腿根部靠近臀部下沿處各面向之尺寸,在測量過程中確實可能因直尺之不可彎曲性而造成直尺碰觸到聲請人大腿內側甚至勾到聲請人內褲,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被告測量聲請人腿圍之位置在大腿根部接近臀部下緣,被告持手機拍攝尺寸畫面時,部分聲請人臀部或內褲一併入鏡,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以,被告明知刺青店內僅有其與聲請人2人,且店內未裝設監視錄影器,猶不知避嫌而要求聲請人脫下褲子測量腿圍,復在不具備軟性皮尺、捲尺等更適合測量人體曲線之專業工具之情況下,持不洽當之工具測量聲請人之腿圍,導致測量過程中因直尺戳到聲請人身體及勾到聲請人內褲,引發聲請人不適及被冒犯之感覺,堪認被告確實有思慮不周之處,惟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即難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觸摸、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9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2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